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和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做评估、修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区域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区域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品质衡量准则、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做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公司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在完成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达到排放污染防治规定要求后,迁入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体系,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允许超出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省在严控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除因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一定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能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严格环境准入,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环保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汪键21日表示,2013年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来,各地各部门全方面推进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这个条例的出台,能够说是河北省对保护自然环境做出的庄严承诺,从此之后,地方官员的头上就有了紧箍咒,生态环境也就成为了地方工作中不可忽视的一环。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二)未依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